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2017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至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与范某某等人所在的位于本区**镇**KTV的*(即**)包房。管某某要求陈某某喝酒并勾其肩膀,陈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当场制止,后管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管某某被劝出包房又再次返回,推搡张某某并拿起玻璃杯朝张某某、陈某某砸,玻璃杯破碎,陆某某上前劝阻,管某某持破碎的玻璃杯乱挥,致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
1. 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经匿名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
2. 户籍**,证实被告人管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情况。
3. **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2019年9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至医院后的诊断及救治情况。
4.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对被告人管某某予以谅解。
5. 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管某某酒后至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所在的**KTV的*包房,管某某要求陈某某喝酒,后与陈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发生口角。管某某被劝开后,又返回包房推搡张某某并持玻璃杯砸、挥,导致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受伤。
6. 证人刘某甲、范某某的证言及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管某某应范某某邀请,酒后至**KTV的*包房,管某某要求陈某某喝酒,后与陈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又返回包房推搡张某某并持玻璃杯砸、挥,导致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受伤。
7.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工作人员刘力刚听到**KTV的* 号包房内有砸东西的声音并通知其,其到场后发现杯子等物品被砸碎,打架已经结束,其与工作人员将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劝出包房,后警察到场。
8.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方位、物品摆放及警方提取到血迹等情况。
9.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拇指皮肤裂伤后瘢痕形成,均构成轻微伤。
10.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殴打他人及警方到场处理等情况。
11. 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在**KTV的*包房内,因要求陈某某喝酒与陈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又返回包房推搡张某某并持玻璃杯砸、挥,导致张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受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联系方式:1582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笔录复印件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