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管某甲,绰号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凤城人,现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白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已判决)系辽阳市白塔区蓝鼎温泉会馆的经营者,宋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管某甲系蓝鼎温泉会馆技师部的承包者,孔某某(已判决)系蓝鼎温泉会馆技师部的管理者。2017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管某甲与刘某某、宋某某、孔某某开始在蓝鼎温泉会馆容留女性按摩技师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月18日21时30分,蒋某某、赵某某在该洗浴会馆内欲实施卖淫行为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伙同他人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国利
钱 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款随案移送(见涉案财物移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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