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95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4********,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家住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7时40分许,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柯某派出所接到该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柯某区**路**号洗车店内有人走进店内倒地睡觉,需要派出所前往处置。该所民警许某某带领协警胡某某、程某某等人随即到现场处警。民警许某某在现场看到醉酒躺地上的被告人管某某后,为防止被告人管某某出现意外,立即联系120,对其进行送医院醒酒处置。后在送医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仍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许某某及协警胡某某,导致民警许某某、协警胡某某身上多处受伤,致使公务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民警许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伤势照片、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协警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许某某、胡某某、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施某某、居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试听资料:洗车店监控视频、执法仪视频、120急救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检察官助理 于宝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在柯某区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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