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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江都区********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仙女庙中队民警马某某、辅警李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岗东侧检查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苏K2****号牌的车辆时,被告人管某某不配合检查并逃跑,在关闭车窗时夹住民警马某某的手臂、手指,并将被害人马某某拖行约15米左右。

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律师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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