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3********,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原深圳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号**单元**,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楼**房。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罗湖区**集团大厦**室,注册成立“深圳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客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办理香港银行开户等业务。2019年11月至12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管某某向某某购买他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申领的银行卡。被告人管某某遂联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购卡,之后将所购得的他人银行卡加价出售给刘某甲。经查,被告人管某某在上述期间共出售10张他人银行卡给刘某甲。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管某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管某某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甲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忠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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