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G334线671KM+700M)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管某某在商店停留,村干部王海申通过电话联系管某某并告知其在商店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管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照片12张、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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