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57********,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0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眉山市东坡区新民村6组54号交叉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9.1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管某某与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56824****。
2.案卷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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