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武进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时23分左右,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D5****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南门时,遇朱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佘某某,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向左打方向驶入机动车道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1.8毫克/100毫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在家中候审,电话:1805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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