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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6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住山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于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沿345国道由高坝镇向山阳县城行驶。18时许,行驶至345国道1581KM+700M鹃岭下坡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擦撞,造成管某某手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验单等书证,孙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京

检察官助理:黄 莉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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