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的住处喝酒。19时50分许,管某某驾驶川L*****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出发由春熙路方向沿东大街往一环路方向行驶。20时01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与清安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车牌号为川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随后川A*****号车辆驾驶员报警,管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管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6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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