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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20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灵芝”窗帘店门前路段处时与隔离花坛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行驶至环西三路春江名苑前路段处停车并在车内睡觉。过路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被告人管某某。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身份证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结果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状态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胜利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押于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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