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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15〕3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黑B****4号二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齐翔建工集团南侧,与正在进行C1考试科目的刘某某刚驾驶的由北向东掉头转弯的黑B****3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凤春

2015年3月10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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