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福州**有限公司员工,现暂住福州市晋安区**村**号**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0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途径福州市晋安区后山村道时,碰到停在路边的闽******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福州市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82mg/100ml血。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8日01时18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后山村道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发德
检察官助理:陈心怡
2020年3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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