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AELEZ4566E00****,车辆状态:注销),途径通州湾示范区东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到案后,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检察官助理:周末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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