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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管某某,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2********汉族高中化,个体,出生于南京市六合区,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小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嫖娼,于2011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200元;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滨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荫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5.9mg/100ml血。

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小区**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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