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管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街道**广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甲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仙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1时53分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仙湖大道与龙翔路交叉路口时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管某某未停车,继续驾驶车辆直行。当车辆行驶至路口中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龙翔路由西向东行驶正在左转进入仙湖大道的云*****乙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测,管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2.97mg/100ml血。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王海瑞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贰份;
5.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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