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汉族,高中毕业,河南通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办事处赵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5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豫JFG532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苏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城小区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mg/ml, 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华龙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未参保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耿冰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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