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1〕18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2017年08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01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社区戒毒。因本案,2021年0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5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管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A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业路与永中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4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1年0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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