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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1********,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庐江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庐江检公诉刑不诉〔2015〕2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管某某决定不起诉,后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于2020年5月19日撤销不起诉决定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皖AH78**号“马自达”牌轿车在庐江县**镇**路行驶时,被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管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慧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在其处所候审,联系电话:1890565****

2.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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