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管某某,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小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小桃路林家村镇桃园村路段处,与对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某某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人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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