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洪某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074号灯杆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方向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朱某某、孙某某死亡,被告人管某某弃车逃逸。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维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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