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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管某某发现扬州市**医院西南门花圃停车位内有一辆电动车车钥匙未拔,遂拔下该车钥匙。次日中午,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决定盗窃该车。后二人至扬州市**医院西南门花圃,采用由被告人管某某提供车钥匙、在外围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上述电动车(车内有墨镜、手套、雨衣等物品)。经估价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号;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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