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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仓库,使用自配的遥控钥匙进入仓库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缆线189根,经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278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4米长的电缆线14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841元。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4米长电缆线16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104元。

3.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4米长电缆线15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472.5元。

4.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4米长电缆线16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104元。

5.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4米长电缆线26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419元。

6.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2米长电缆线44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324元。

7.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管某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路**号**能源有限公司的仓库,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2米长电缆线58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518元。

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及其家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等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二、抢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7次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8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41元。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04元。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20元。

4.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04元。

5.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419元。

6.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24元。

7.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管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518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等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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