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平邑县**镇**村,现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至威海市南海新区奥林匹克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威海建设集团分工司放置在该工地仓库的大理石挂件12袋。经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212元。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2日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工地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慧
检察官助理 于春澄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76495****;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853990053;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页,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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