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号楼**单元。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丹东市东港市**的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经大连市甘井子人民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镇**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委**号**单元**。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小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辽宁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赵某某、冷某某、单某某、吕某某、管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2月26日、3月22日、5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1月,戚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纪某某、赵某某、冷某某、单某某、管某某、吕某某等6人,两次往返中国与朝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26日,经戚某某指示,被告人纪某某先后到山东、沈阳,分别采购彩涂卷57.12吨、价值人民币270121.24元,及无缝钢管100.344吨、价值人民币526154.35元,并联系车辆运至丹东市东港大孤山镇,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接货。赵某某接货后,与被告人某某甲一起将上述货物运至庄河青堆子港口,并组织工人向0808号船(灰色钢制船,刷有船名船号“运00018”,以下简称0808号船只)装货。当晚按照戚某某指示,由被告人船长吕某某、大车单某某和船员“刘”姓男子(另案处理)驾驶0808号船,将货物运至朝鲜大同江港口。随后于2018年10月14日,吕某某等三人驾驶船只,将约100吨锌锭从朝鲜运至大连市金州湾码头。后戚某某与纪某某将锌锭销往内蒙,吕某某及“刘”姓船员离开。
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赵某某将事先存放在某某甲汽修厂空地上60余吨工业用碱运至大连市金州湾码头,并与戚某某、纪某某、冷某某一起组织工人向0808号船装货。随后由船长管某某、大车单某某及船员邱某某(不起诉)驾驶船只将货物运至朝鲜大同江港口。同年10月31日18时许,管某某等三人驾驶0808号船将150余吨锌锭从朝鲜运回中国。同年11月1日在返航至大连外海域(E122°26.968’,N38°45.120’)时被巡逻船艇查获,当场抓获管某某等三人,查获走私锌锭共计150.17175吨,经鉴定锌含量为99.9880%,价值人民币202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赵某某、冷某某、单某某、吕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赵某某、冷某某、单某某、吕某某、管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赵某某、某某甲、单某某、吕某某、管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业铮
检 察 员: 王继超
2019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纪某某、赵某某、冷某某、单某某、吕某某、管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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