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寒某某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寒某某杨家营子村时,与前方顺行的尹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检察官助理:高永剑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