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住盐城市大丰区**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管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管某某邀请室友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至其居住的盐城市大丰区**公寓**幢**单元**室吃火锅,期间三人一直饮酒。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室友王某乙离开后趁被害人王某甲醉酒之机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王某乙听到声响进门进行劝阻。王某乙离开后,被告人管某某反锁房门,因被害人王某甲持续哭闹而自动放弃犯罪。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暨归案情况说明、急诊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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