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镇**号。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至案发时,在惠州市、东莞市等地多次以假扮香港人以不熟悉地理位置及微信、支付宝操作为由,通过要求被害人帮助带路及熟悉微信、支付宝相关操作等方式,获取被害人微信、支付宝的密码、金额等信息后,管某某谎称需要拨打电话,取得被害人手机后支开被害人,使用被害人手机通过向被害人微信好友借款及到便利店盗刷微信、支付宝里钱财,而王某某则与被害人聊天分散注意力,盗取被害人财物得手后二人伺机逃离现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驾驶套牌粤S7G****9白色丰田suv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酒店以上述方式在便利店盗刷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支付宝内财物1216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时,被告人管某某与另一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驾驶车牌号为粤L58****的白色奥迪小轿车在东莞市**镇**酒店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一部黑色vivox21手机,在便利店盗刷了被害人周某某微信3482元、支付宝2856元人民币。经鉴定,黑色vivox21手机价值为1079.39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驾驶套牌粤BW2****白色丰田suv轿车在东莞市**镇**酒店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江林一部橙色vivox23手机,在便利店盗刷了张某某微信1007.5元。经鉴定,橙色vivox23手机价值为1455.68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另一男子(在逃)在惠城区**街道办**快捷酒店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甲部蓝色小米9手机,在便利店盗刷了何某乙微信3030元人民币。经鉴定,蓝色小米9手机价值为2455.84元人民币。
5. 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驾驶套牌粤S7G****9白色丰田suv轿车在东莞市**镇**村**大道**路段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一部蓝色vivoY7S手机。经鉴定,蓝色vivoY7S手机价值为1404.10元人民币。
6、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驾驶套牌粤S7G****9白色丰田suv轿车在东莞市**酒店通过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柯某某一部玫瑰金苹果7plus手机。随即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玫瑰金苹果7plus手机价值为127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浩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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