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3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13年6月17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马家堡天桥( 往大坪方向) 路边花坛处,将事前商定为欧某某以人民币200元代购的两小包合计净重0.2克毒品海洛因交易给欧某某,欧某某随即支付给了被告人好处费人民币50元整。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其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及部分毒资。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币使用情况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6.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抓获、封存、称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控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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