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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李某甲等4人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简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于2015年12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2********,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厦**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村**组。2014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李某某、林某某、左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凌晨,姜某某受伍某某委托,将伍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50元给其的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左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左某某收取毒资后,将其中的12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林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赚取毒资100元。林某某收取毒资后,将其中的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赚取毒资450元。李某某收取毒资后,将其中的5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简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赚取毒资300元。简某收到毒资后将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晶体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后放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火车站金苑小区二楼一消防栓处并电话通知李某某取毒品,李某某取到毒品后将毒品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壹佰交付给林某某,林某某在此将毒品交付给左某某,左某某收到毒品后又将毒品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石板街交付给姜某某,姜某某又将毒品送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维也纳酒店交付给伍某某等人。

2.2020年4月7日凌晨,购毒人黄某某与李某乙商议购买800元钱的毒品冰毒来共同吸食,李某乙将毒资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后,黄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简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800元毒资给简某,并约定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洞山坡附近交易毒品。当天凌晨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简某将毒品冰毒晶体一包贩卖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和李某乙将该毒品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文书及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伍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林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简某辨认黄某某、李某甲及其使用的手机及微信、李某甲与黄某某电话号码及微信号,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林某某、简某及拿毒、送毒地点、手机微信账单截图照片、林某甲、姜某某、指认使用的电话及微信,被告人林某某辨认李某甲、左某某及李某甲给自己送毒品的地点、左某某与李某甲号码及微信号、转账记录、其使用的手机及微信号,被告人左某某辨认林某某使用的微信号、姜某某用于联系毒品的电话号码、本人使用的微信号、姜某某购毒时使用的微信号、手机内微信转账账单、本人贩毒时使用的手机、林某某与本人微信账号信息、姜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姜某某辨认被告人左某某、伍某某、与左某某完成毒品交易的地点、微信账号、手机、伍某某转给自己的毒资、伍某某使用的微信、转账记录、左某某使用的微信号,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相互辨认及辨认简某、毒品交易地点、微信号、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林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林某某、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林某某、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晓林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张  欣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李某甲、林某某、左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伍册,散件柒页,光盘贰拾陆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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