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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3日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8月17日至9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8月4日至8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害人吉某某(殁年39岁)为情人关系。2008年腊月,简某某带吉某某回到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县**镇**的老家耍。后简某某因不满吉某某向其提出分手,决定杀害吉某某。2009年1月4日,简某某将家中菜刀藏于手提包内,并带吉某某前往其舅舅家,当二人步行至安岳县忠义乡石桅村6组“团山堡”的山坡上时,简某某趁吉某某准备上厕所之机,拿出菜刀砍击吉某某的头、面部等部位,致吉某某死亡,后对吉某某尸体进行焚烧。随后,简某某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所穿外套沿路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轻质易挥动的锐器反复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后焚尸。

2018年4月18日,简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羽绒服、西裤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简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18年111

附:

    1. 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和视听光碟2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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