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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152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1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18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1月10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2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简某某在一辆由温州市瓯海区驶往温州市鹿城区的57路公交车上,趁乘客胡某某在郑桥锦园站临下车不备之际,将被害人胡某某所背双肩包外侧口袋内的OPPO A5手机(无法估价)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简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补充材料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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