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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4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湘潭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楼**栋**单元**号,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简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村**栋**号利达讯性保健品专店销售成人用品。2017年10月12日,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雨湖分局执法人员向被告人简某某下达告知书,严禁销售“根不倒”、“中药伟哥”、“硬得快”、“九头鸟”等类似可能含有“西地那非”等物质的“三无”口服类性保健品。被告人简某某在收到该告知书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

2017年11月14日,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雨湖分局执法人员从被告人简某某经营的利达讯性保健品专店内当场查获“硬得快”、“金枪不倒”口服类性保健品。

经**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硬得快”“金枪不倒”口服类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鉴定、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琼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6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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