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1********,住重庆市南岸区**桥**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9时许,洪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简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洪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50元给简某某,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大石桥27号2单元楼下附近交易。20时左右,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大石桥27号2单元楼下将毒品交易完成后的简某某和洪某某查获,从洪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内含冰毒0.05克,两颗麻古0.19克),经鉴定,毒品自封袋上提取到简某某的DNA,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指认、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贩卖毒品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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