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简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明知在逃同案人“阿三”(另案处理)欲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仍骑摩托车载着“阿三”去至本区**镇**村**路**号,并协助“阿三”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紫色速卡迪牌SK125T-8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5元)。后被告人简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锋
检察官助理:胡云宝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扣押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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