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244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桥,用螺丝刀打碎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奇骏汽车的车窗玻璃后,窃取车内黑色耐克双肩包一个、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黑色华为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
案发后,上述双肩包、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光华
检察官助理:朱学优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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