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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盗窃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简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组,住沙洋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玉林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骑一辆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沙洋**街曹某某经营的石灰店购买石灰粉。因门店卷闸门关闭,简某某来到门店南边的堂屋喊了两声,无人答应。简某某见四周无人,窥见堂屋里玻璃柜上放着一部oppo牌玫瑰金A57型手机,将手机占为己有后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简某某回到家后,将盗窃来的oppo牌玫瑰金A57型手机关机并将手机通讯卡和手机硅胶套中的100元现金取出,最后将手机藏匿于卧室梳妆台第一个抽屉内。

案发当晚,沙洋县公安局民警将简某某抓获,在简某某住宅西边卧室内查获被盗的oppo牌玫瑰金A57型手机和100元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及现金(照片);2.书证:简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6.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简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岚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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