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9********,汉族,群众,初中一年级辍学,建筑公司职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庄,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某区**街**3号院南门口,利用事先盗窃的电动车防盗遥控器,采取用石头砸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巨龙牌电动车一辆。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简某某予以谅解。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销售专用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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