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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简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先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镇海路、莲花路口等处实施盗窃,现可查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7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案件如下:

1、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232号店面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该处价值510元的“华润”牌水泥盗走。

2、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海景千禧大酒店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申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754元的“步步高”牌水泥盗走。

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靠近磐基大酒店的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510元的“红狮”牌水泥盗走。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向前述三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7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21**** ;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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