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简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间先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镇海路、莲花路口等处实施盗窃,现可查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7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案件如下:
1、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232号店面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该处价值510元的“华润”牌水泥盗走。
2、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海景千禧大酒店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申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754元的“步步高”牌水泥盗走。
3、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靠近磐基大酒店的路边,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价值510元的“红狮”牌水泥盗走。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向前述三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7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21**** ;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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