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简某某,绰号花狗,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2261958********,汉族,初中文化,曾任**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198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8年8月30日因滥伐林木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滥伐林木部分由奉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挪用公款部分由奉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滥伐林木罪部分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镇**村“**”山场、“**”山场、“**”山场、“**”山场以及**镇**村“**”山场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杉树、松树、阔叶树等,经鉴定,五块山场被滥伐的林木总计525株,合计立木蓄积55.052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明等;2.证人证言:徐某甲、徐某乙、涂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挪用公款罪部分
2016年6月8日,时任**村**组组长的被告人简某某与邓某某、简某甲来到**镇政府,以修缮**组环组路为由,申请支用**组专户中的30万元征地补偿款。在获得批准后,三人携带现金支票通过奉新县**银行**支行将30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入简某甲个人账户。在明知该款实际用于营利而非用于修缮环组路,简某某仍在同年6月12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简某某出借30万元给借款人帅某某,年利息3万元,借期1年,担保人邓某某、简某甲。随后,该笔30万元款项经邓某某安排,用于放贷获取利息。直至2016年12月2日,简某甲从邓某某处拿了30万元现金交给简某某并存入**组集体帐户中。通过上述行为,被告人简某某个人累计获利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借条、征收土地协议书、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简某甲、邓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员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在任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挪用公款一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简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简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熊文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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