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简某甲,曾用名简某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5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简某乙二人于2008年合伙开设**厂,2009年初简某甲与简某乙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因简某甲未拿到全部退股资金,于2019年2月14日将简某乙**厂设备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阳某某。同年2月15日、16日,简某甲喊阳某某将该设备进行切割装车,致使该设备受损。经价格认定,被切割的设备价值41750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简某甲在其家中,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证书、退股协议书、切割协议书、提取笔录、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唐某某、阳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简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4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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