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724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超市边上发生口角,杨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欲殴打简某某,简某某跑走后捡了一根木棍返回,持木棍殴打杨某某手臂及肋部等部位。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简某某自首归案。2020年8月2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伤损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3. 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有志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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