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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59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本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酒后至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横港路停车场,无故敲打、踢踹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的大众牌小轿车等,致车辆损坏(经鉴定,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575元)。后辅警吴某乙等人至上址制止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但简某某不予配合,其有抓扯吴某乙衣服、挥打吴某乙面部等行为,致吴某乙胸口、眼睑处受伤。

嗣后,被告人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皖******的大众牌小轿车停放于本区泗泾镇横港路古楼公路东北角的停车位上,次日1时许,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得知其车辆被损坏,同日8时许,其至上址查看,发现其车身右侧车门、引擎盖、车尾处有脚印和刮痕,右侧电动反光镜被人为扳坏。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5日1时许,其与被告人简某某、王某某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横港路吃夜宵,吃完后其等在路边时,其看到酒喝多了的简某某抱着一辆大众牌SUV车辆的反光镜来回摇晃,后其扶王某某到台阶上休息,转身后发现简某某将反光镜弄断,有路人报警,马路对面岗亭内的民警立即到场,民警在将简某某带走时,简某某喝多了不配合,拼命挣扎。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上旬,其将一辆牌号为浙******的小轿车停放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横港路东北角的停车位上,其在附近开店,可在店内看到自己的车辆,同年12月5日1时许,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得知车辆被损坏,其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左侧反光镜被折,左侧车身有脚印和手印。

4.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背心照片、证件照片证实,其等系**派出所辅警,2020年12月5日1时许,其等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横港路西北角的治安岗亭内执勤时,接到派出所电话称上址马路东北角处有人砸车,其等至现场见到被告人简某某正在敲打一辆车的车顶且全身酒气,双方发生口角,吴某乙在阻拦砸车时,被简某某抓住胸口的衣服进行拉扯,身上的反光背心被拉断,由于简某某在现场很不配合,其等将简某某控制住并带上巡逻车,在车上时,简某某仍意图踢踹驾驶员的座位,吴某乙遂抱住简某某的脚,被简某某伸手抓到右眼睑处;经检查,吴某乙胸口处和右眼睑处各有红印。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派出所辅警,2020年12月5日1时许,其在本区泗泾镇横港路附近巡逻时,接到横港路古楼公路需要增援的电话,遂驾驶巡逻车前往现场,现场有一名醉酒的男子抓着其同事的衣服,很不配合,其与同事将该醉酒男子带上巡逻车后排,其驾车回派出所,行驶中后排的醉酒男子很闹腾,还有踢踹其驾驶座的行为,其坐在后排的同事将该男子控制住。

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派出所民警,2020年12月5日0时55分,其接到本区泗泾镇横港路687号门口有人砸车的报警信息,其当时正在处置其他警情,待其到场时,现场已无异常,后得知巡逻辅警已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

8.路面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5日0时43分许,被告人简某某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并有踢踹反光镜等行为,1时许,有执法人员到场制止等经过。

9.车辆物损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牌号为皖******的黑色大众牌汽车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575元。

10.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因外伤致右眼外眦皮肤划伤、前胸部皮肤划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吴某乙及证人朱某某均已收到被告人简某某家属的赔偿,对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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