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简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路**栋**门**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29日,被告人简某某先后4次在其居住的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简某某在其居住的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2、同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简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同月27日晚,被告人简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彭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4、同月29日晚,被告人简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艾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照片、转账明细、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彭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简某某、证人肖某某、彭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讯问被告人简某某、询问证人肖某某、彭某某、艾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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