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7********,仡佬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简某某在贵州省**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招生工作,招收建筑特种行业作业人员到贵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培训考试,考试合格后发放建筑特种行业作业证书,其收取学员的报名费后交公司财务处。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简某某因挪用学员的报名费被公司辞退。后被告人简某某私下与该公司招生部门负责人薛某某约定,其以个人名义继续为该公司招收学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简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学员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彭某某、金某某、马某某等39人的报名费共计84810元。被告人简某某将其收取的报名费用于网上赌博和挥霍后不再与学员联系。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84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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