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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叙永县**镇**村**号家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国道321线驶往叙永县叙永镇办事,办事完毕后,在返回落卜镇的途中,于次日0时58分许,在叙永县叙永镇新区的胜利桥桥头与被害人程某某相撞,造成程某某、简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简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8mg/l00mL;经提取简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简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凤平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叙永县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19825****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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