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纸厂方向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发展街口时,与但转平驾驶的川******小型轿车(搭载雷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但某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车主但转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简某某抓获。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简某某送检血液中鉴定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8.7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简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某某、雷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付贵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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