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7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门***号,**********公司第********公司**负责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简某某酒后驾驶冀BC**** 号小型轿车沿首钢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首钢四号门卡口时,与在卡口执勤的苏某某相撞,致车辆、卡口设备受损,苏某某、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简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147.0mg/100ml。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贰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转账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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