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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路**号。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乡**村**组。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伙同“阿东”(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酒店附近,以“捡钱平分”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将其带至南屏桥下路边后,诱使被害人刘某某将银行卡内的4000余元人民币充值到自己手机微信账户中。期间,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和“阿东”偷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密码。之后,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和“阿东”设局让被害人刘某某将自己佩戴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2元)和持有的华为畅想9P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6元)交出,并假装藏于某处,实际放在三人身上。随后,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与“阿东”寻借口离开逃离现场。当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与“阿东”在南屏镇的三家便利店使用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微信消费、套现444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  琦

2020年1月13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简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共二册,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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