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家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组**号。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天。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7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至宜春市袁某某***路**号附近,通过旁边拆迁房屋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反锁一楼楼道门,随后人进入二楼,窃走1000元现金和一部尼康相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59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在宜春市袁某某*****废品回收站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相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供述及辩解;4、指认、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共同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和价值1559元尼康相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简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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